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因債務事宜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夥同其子 陳偉哲 (另由軍事審判單位處理)及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畔,分持非渠等所有之開山刀、雨傘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致丙○○受有面部及左大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面部血腫;乙○○受有頭部外傷、面部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在碧潭橋畔遇到丙○○、游重政二人向其討債,因雙方一言不合而遭渠等毆打,其太太便打電話找其兒子陳偉哲前來搭救,陳偉哲與其他人到場後即與丙○○、乙○○發生爭執,其並不清楚詳細狀況,也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外,亦與共同被告陳偉哲於另案中供述被告有與其一同追打告訴人等情節相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偵字第五OO號卷宗板橋憲兵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