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丙○○(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結婚,但婚後二人感情日見疏淡,至八十九年初,已成分居狀態,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訴外人 趙安立 結婚。原告則於前婚姻存續中受胎,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被告乙○○之受胎其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雖在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事實上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並未與被告丙○○同居,是被告應非原告受胎所生,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一年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二人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但長女即被告乙○○受胎係在二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被告戶籍謄本為憑,依戶籍謄本上記事欄之記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女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乙○○與訴外人趙安立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二一二七,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亦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但前述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既無同居之事實,故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