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叁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與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三部份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被告甲○○○就其中之百分之十七負連帶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元、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茂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附表編號三部份,另加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之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各該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但振茂公司除清償部份本金五百二十八萬零六元外,其餘部份,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十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書立予被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十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壹仟參佰壹拾萬肆仟元,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三部份與被告丙○○、乙○○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原告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百分之七點八二、百分之七點八一五,此有原告提出其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可稽,而兩造所約定之利率為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准許宣告之。
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