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八碼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其餘借款條件同前,並重新簽立借據。
二、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之本息,依約定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中長期放款借據、申請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簽借據,當初因向訴外人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購買攤位,才向原告貸款,後來買賣有問題與跟凱吉公司達成和解,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後由凱吉建設代為清償貸款及利息。
貳、證據:提出和解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中長期放款借據、申請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曾與凱吉公司達成和解由凱吉公司代為清償,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然該和解書係被告與凱吉公司所簽立,並未經原告參與及同意,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