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壬○○被告己○○
甲○○辛○○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甲○○、辛○○、戊○○、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一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己○○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被告己○○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十日分別為部分清償,爰減縮聲明,請求給付本金六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算之利息與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甲○○、辛○○、戊○○、庚○○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因被告己○○所屬之千煒公司要發行股票予員工認股,請原告到公司借款給被
告認購股票,金額是簽名後填寫的,但事先有說每個月攤還的本息不超過月薪的三分之一,借款金額就是依照月薪計算出來的,借款撥到被告己○○之帳戶。對保時由借款人填寫開戶申請書,在原告銀行開存款帳戶,存摺交給千煒公司之會計,原告已依約撥款,不知借款撥入帳戶後由誰領取。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存款印鑑卡影本、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在借據上簽名時沒有寫金額,因為我是千煒公司員工,公司叫我簽名
。公司沒有逼我,我知道我簽的是借據。我不知道金額如何算出來,事後沒有拿到借款,不知借款撥給誰。開戶蓋的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章不是我蓋的,我只有在空白的借據及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因為我是公司員工,所以不得不這麼做。我知道簽借據是千煒公司要借錢,所以借款撥下來會由公司拿走。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戊○○。我同意公司用我的名義借錢,我不知道公司借款的用途。我在九十年四月有去繳款五萬多元,四月中旬又繳了一萬多元。
三、被告甲○○:我沒有意見。原告撥款後,應該是由千煒公司統一還款,我也有當借款人,但是都沒有去還過錢。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請求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利息與自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己○○於訴訟中為部分清償,減縮聲明如事實欄所載,應予准許。
㈢被告辛○○、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存款印鑑卡影本、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被告己○○雖辯稱:我在借據上簽名時沒有寫金額,因為我是千煒公司員工,公司叫我簽名,我不得不這麼做,開戶蓋的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金額如何算出來,我只有在空白的借據及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事後沒有拿到借款,千煒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戊○○等語,惟亦陳稱:公司沒有逼我簽名,我知道我簽的是借據,我知道簽借據是千煒公司要借錢,我同意公司用我的名義借錢,所以借款撥下來會由公司拿走等語,則被告己○○既同意簽署借據,借款予千煒公司使用,雖其於借據上簽名時,借據尚未填載借款金額,亦應認有概括授權原告與千煒公司約定後填載之意,所辯尚不足為其免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拾叁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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