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尚不構成累犯)。假釋中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受僱在甲○○所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兄弟通信行」見習,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成為正式店員,負責店內手機之銷售及貨款之經收等業務。詎因積欠友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待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許),見老闆甲○○及老闆娘相繼外出,僅其一人獨自看店,竟臨時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行動電話四支(型號分別為諾基亞八八五○、諾基亞八二一○、摩托羅拉LF二○○○I、易利信T二八)據為己有,並旋於當日下午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商得款二萬元。嗣因負責人甲○○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返回店內未見乙○○蹤影,驚覺有異,清點店內商品,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前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調查通緝犯)調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處刑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在兄弟通訊行實際擔任店員時間為何?)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是只在店內見習幫忙,屬於非正式員工,二十九日才正式上班,我是早上開店九點半左右拿走這四支保管的行動電話。(問:四支行動電話如何處理?)當天下午就賣給收中古手機的,賣了新台幣二萬元,對方不知道這四支手機是我侵占的贓物。(問:為何會帶走這四支手機?被告答我是臨時起意,因我欠人家錢,當天老闆娘剛好到銀行軋票,所以我突然想拿店內手機去變賣,所得可以變賣,我是在七月二十七日前二、三天欠朋友一萬五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兄弟通信行負責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兄弟通信行見習幫忙,並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正式受僱擔任店員,負責店內手機之銷售及款項經收等業務,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兄弟通信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核被告為變賣套現還款,利用留守店內看顧生意之機會,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持以變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假釋期間內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受僱擔任店員前後僅三日,竟違背僱主對其職務上真摯之託付,將店內行動電話持以變賣,暨其侵占手機之數量、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實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