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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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市○○道、新生北路路口,續往市○○道○段平面車道直行行駛,該處道路設有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五十二公里之時速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分局)員警 吳孟儀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誤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附此敘明)。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行經此路段並未看到明顯速限告示及警告超速照相之提醒,且路過此路段時時速五十二公里,並非高速行駛云云。惟查:本件超速違規有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憑,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被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之時速為五十二公里,而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市○○道○段平面車道速限均為四十公里,且在每一路口皆有明顯之速限標誌,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其所有之IH-八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為沿市○○道○段由東往西行駛,過新生高架橋下往西行約二百五十公尺,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時速為五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且該處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設於市○○道○段與新生高架橋下往西約二十公尺處之左方等情,亦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一六一七九四一○○號函檢附現場圖及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由以上所述可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在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之路段,以時速五十二公里行駛,其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亦不因該段是否未設有超速照相警告標誌,而得不罰。受處分人所為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未引用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點,且誤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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