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惟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如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沿臺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漢口街、館前路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往館前路由南向北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靠館前路與許昌街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乙○○發覺上前吹哨攔停制止,駕駛上開機車之受處分人不聽制止仍騎車逃逸,乙○○警員記下車牌號碼及機車顏色,核對車籍資料無誤,查明該輛機車所有人姓名及住址,因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即機車所有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時不知道,我沒有違規云云。經查:㈠受處分人雖提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紙,為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未經過違規地點之證明,惟查上揭服務證明書係記載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行騎機車前往基隆龍騰門市參與盤點工作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未經過違規地點,況經本院函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受處分人當日上班簽到及工作時間等資料過院,依該公司檢送之受處分人標準攷勤卡所記載,可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該公司基隆龍騰門市上班簽到時間為上午十時,而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上午八時十六分,距受處分人當日上午簽到時間前有一小時又四十四分鐘,依經驗法則,使用上開時距騎乘機車由違規地點至基隆市係蹉蹉有餘,由此可知,受處分人無法排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六分經過違規地點之可能;㈡又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佐證。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二件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二件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二件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