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六六三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北路八十九號前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往新生北路、民生東路口行駛,適為騎乘機車執行勤務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 黃來順 發覺,遂騎乘機車攔停,並以駕駛上開車號汽車之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嗣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當時員警說他看到後照鏡說我有闖紅燈,我覺得員警不可能看到,且他們在聊天,如何看到我闖紅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來順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按證人黃來順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廖本瑞 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黃來順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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