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之婚生女。
二、陳述:
(一)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婚。
(二)原告與被告甲○○婚後未久即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且被告陳宥心亦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有親子鑑定報告乙紙為憑,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婚生女,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應同列為被告之丙○○列為當事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被告甲○○之同意後,當庭追加被告丙○○為當事人,均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合法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一女即被告丙○○,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丙○○亦確非被告甲○○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固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婚,而被告丙○○則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丙○○之出生時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但由被告丙○○出生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往前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甲○○間並未有婚姻關係,是被告丙○○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原告即無依同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依據。雖被告丙○○經依戶籍法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應係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規定而來。茲另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載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第二一八頁)、「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之準正,以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為要件,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亦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始得為之。本題甲乙二人先同居後結婚,但丙為乙與甲同居前與他人所生之子,顯非甲乙之非婚生子女,雖甲乙二人先同居後結婚,要無該條準正之適用,乙即使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登記丙為甲之婚生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應無準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之可言」(參閱司法院七二廳民一字第○八四一號函發布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載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第一九○頁),故本件原告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遽爾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難謂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結果,被告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並不適用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認諾判決之效力規定,本院自不因而受被告認諾意思表示之拘束,而須本於被告認諾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黃銘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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