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35、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T恤壹佰壹拾肆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外套肆拾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拾柒條、仿冒「LACOSTE」商標之POLO衫貳拾伍件,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T恤壹佰壹拾肆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外套肆拾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拾柒條、仿冒「LACOSTE」商標之POLO衫貳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亦明知」之記載,前方應補充「㈠乙○○、甲○○」、第17行關於「乙○○」之記載,前方應補充「㈡」、第28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任意販賣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商品之行為,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衡之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等獲利尚非屬鉅大,並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及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T恤114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外套40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17條、仿冒「LACOSTE」商標之POLO衫25件,係供被告等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等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