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列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10之1號,利用電腦網路設備(IP位址:22
0.140.104.76)」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個人年籍資料用以表明該人申請網路會員帳戶使用,該電磁記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被告乙○○未經甲○○之同意,冒用甲○○名義,在網路上輸入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再傳輸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行使,用以表示甲○○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雅虎公司管理網路會員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冒用甲○○名義申請網路帳號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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