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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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律師
李夏菁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㈠、㈡、㈢、㈣、㈤、㈥、㈦、㈧狀(均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九項採此見解。查自訴人甲○○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第二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⒈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
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中,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使執掌登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裁判書中等情。惟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一造認其對於他造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時,即可逕列他造當事人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為權利之主張,關於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內容是否為真實,係屬法院應審查判斷之部分,並非一經當事人一造即原告或聲請人請求,法院即應為此認定而登載於裁判書中。是本件被告二人於他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主觀上認定具有民法所賦予之請求權基礎,而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之行為,係屬其等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至於權利主張是否實在,既有待法院之審理調查,則承審法官將審理結果製作裁判,並非僅係形式上之審查,依前揭意旨所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自訴人指摘被告二人任意將自訴人列為被告、債務人或相
對人等行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認被告等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㈠意圖散布於眾;㈡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㈢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㈠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㈡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本即得以其對他造當事人有民事請求權基礎,逕將他造當事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為訴訟,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於客觀上此並非係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行為,亦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意圖。是本件被告等人提出訴訟目的,係在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亦僅供司法審判人員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使用,非供第三人得任意參看,是縱事後民事裁定書之相關資訊公開後,亦非被告二人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妨害信用犯意及行為可言,抑且,民事程序上關於「被告」、「相對人」、「債務人」等訴訟關係人稱謂,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用語,客觀上亦難指有貶抑、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則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刑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罪云云,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等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