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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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九B○○○二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二、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三、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六、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嗣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四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十六點五公里之新店匝道出口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發覺攔檢,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郵寄掛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九B○○○二二四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警察舉發之違規地點為交流道出口近平面道路處,雖然是國道的交流道、匝道,但該處非屬高速公路云云。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時我駕駛巡邏車與一名替代役男將車輛停放路肩,我於車後攔查違規,發現受處分人之車輛從匝道路肩駛出,我遂將其攔停告發。」、「我有去現場拍攝當天違規地點的照片,這是新店匝道出口。○二一五-TN車子是我的巡邏車,左上角的那張照片中○二一五-TN車輛停放的位置,就是我當天巡邏車擺放的位置,另外右上角及左下角的這兩張照片都是我從我停放車輛處往後方拍攝的照片,當天受處分人的車輛就是從此處違規行駛路肩,至於右下角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國道與縣市道路交匯處,以前方紅綠燈處為分界點,在尚未到達紅綠燈以前的路段都是屬於匝道,屬於國道的範圍,就我們的認知匝道及交流道是相同的。」、「(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是指何處?)匝道沒有辦法標示公里處,只能依照匝道相對之主線相對位置公里處來標示違規地點,另外因為本次舉發是屬於以掌電型電腦舉發的案子,掌電型電腦沒有辦法像手寫舉發單的方式確實標示違規匝道出口位置,所以在違規地點欄才會開南下二十六公里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十六點五公里之新店匝道出口處,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是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則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之規定自明,於此定義下,交流道、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無訛,應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所拘束。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高速公路之路肩原則上本即禁止汽車行駛,例外始開放汽車行駛,故開放路段、時段均需另行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從而,駕駛人駕駛汽車上路,若欲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當應特別注意確認路肩開放之路段及時段。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係於台北縣新店市○○○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六點五公里)處,該地點為國道三號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之交流道匝道口,依前揭說明,該處顯為高速公路之一部分,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