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飛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飛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董飛躍曾因煙毒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2月5日假釋出監(殘刑6年11月26日)。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28日出所,於93年4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另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號減刑為1月10日,甫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97年7月12日、8月4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詎董飛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或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於上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0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飛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見偵查卷第24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本件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因97年7月12日、8月4日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證,亦核屬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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