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三五○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是行為人騎乘機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掣單舉發並合法送達後,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者,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巷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一七一巷口,欲左轉至基隆路二段時,其右側前車頭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由 淩永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致淩永婕受有左腳擦傷、右腳膝蓋肌肉挫傷、臉部挫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逕行掣單舉發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三五○四九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下等待直行車通過之時,遭AWW-三五五號機車撞及,伊未倒下,而對方倒下,問題是①左轉車已停下,卻遭直行車追撞,是否一定是左轉車之錯?②事故發生後警員未標示車輛位置,卻請伊將雙方車輛移至路旁,伊係被撞,但撞人者受傷,受傷者一定是對的嗎?③事故地點附近即有仁康醫院,對方一定要送臺北醫學院,若有不測,誰的錯?況若是伊去撞對方,為何伊未跌倒,伊的輪胎應是正面撞擊而非側面受損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一七一巷之交岔路口,並與淩永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佐,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受處分人於臺北市○○路○段及通化街一七一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基隆路往北方向行駛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通化街一七一巷之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通化街一七一巷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左轉基隆路二段與通化街一七一巷之交岔路口。而觀諸卷內之採證照片,並參酌受處分人於談話紀錄表中所承:「我從通化街一七一巷要左轉基隆路往市政府方向,我就停在路口等待直行車先行,這個同時在一輛箱型車在我的右方擋住我的視線,對方重機繞過箱型車後側面撞上我的重機右方,我沒有倒地,對方就倒了。」之情,及佐以受處分人所自承肇事當時之撞擊點為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前車頭」且造成右車其側刮痕,而淩永婕之撞擊點係其AWW-三五五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且造成左側邊損壞等情,可知受處分人與淩永婕當時應係同時抵達前述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而非受處分人所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要左轉時在路口等待直行車先行,因其右側有一輛箱型車擋住其的視線,淩永婕繞過箱型車右側,其遂遭淩永婕之機車碰撞,否則受處分人車輛之損害部位理應出現在車輛右側車身(車腹或甚至後車輪)之位置,當不可能係在「右前車頭」,從而受處分人右側箱型車是否存在容為可疑,如此淩永婕之機車行駛動線自應為受處分人目視所能涵蓋之範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受處分人自難推諉非其視線所及而不知,是當時受處分人於欲左轉彎時,已見及對向直行來車,但仍繼續左轉彎行駛入交岔路口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又受處分人之肇事行為,致淩永婕受有傷害之事實,係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亦足認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淩永婕受有左腳擦傷、右腳膝蓋肌肉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固無違誤,惟依前開基準表之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本件受處分人先前並未提出申訴,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至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送達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時間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一紙在卷可參,而本件原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亦即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始至原處分機關處到案聽候裁決,依前揭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然原處分機關卻誤以為受處分人係在應到案期限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處罰鍰九百元,容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三點共四點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