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傷害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起訴書誤載為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惟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釋放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因其有毒品前科,於警方詢問時,即自行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印證該事實。
三、證據名稱: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
四、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分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因其有毒品前科,於警方詢問時,即自行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在承辦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可按,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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