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45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抗告人)指稱本件債務人乙○○(本件相對人)與前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內所戴之被告 葉生福 就該兩筆債權,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本息,係屬連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執行名義僅記明被告葉生福,並無債務人乙○○之記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債務人乙○○是否與其負連帶責任之實體事項,自不得將第一四四一五號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內載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因連帶保證案外人葉生福對本行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抗告人自得以之為抵押債權而主張優先受償。㈡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足資為權利證明文件。」等語。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毋庸提出執行名義,僅需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即可。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抵押權人,業據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標的設有首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而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乙○○所訂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內,雙方約定擔保品之擔保範圍包括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且相對人乙○○所連帶保證之第三人葉生福,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判決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足資為權利證明文件。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應已足認上開判決筆錄內所戴被告葉生福之該兩筆債權(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本息),相對人乙○○應對抗告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是執行法院自應將上開兩筆債權列入分配表,抗告人應毋庸提出執行名義。從而,原裁定未予詳查,竟以該執行名義並無債務人乙○○之記載,而未將上開兩筆債權列入分配表,復執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重大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