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分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共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附表編號一之效期,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三之效期,應更正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㈡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所販入之手錶,係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及授權,而分別有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㈢被告將前揭手錶陳列在攤位上,意圖販賣牟利,但未及出售,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編號一商標之手錶二支、仿冒如附表編號二商標之手錶二支、仿冒如附表編號三商標之手錶一支、仿冒如附表編號四商標之手錶三支、仿冒如附表編號五商標之手錶三支、仿冒如附表編號六商標之手錶一支、仿冒如附表編號七商標之手錶二支共十四支。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及被告均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請求為緩刑二年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分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共十四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