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331號
原告 蔡秀蓁
被告 葉蒼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告固陳稱被告另有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然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上開臺南市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