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嘉凌 (下稱張嘉凌)前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嗣2人因細故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分手,然被告心有不甘
,乃於同年6月2日下午3時許,見張嘉凌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髮本冠麗美髮店」洗頭時,向張嘉凌要求
復合並外出談判,惟遭張嘉凌斷然拒絕。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強行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張嘉凌,並
將張嘉凌強拉到戶外,致使張嘉凌受有右上臂內側瘀青、右
小指瘀青破皮流血、左上臂外側瘀青等傷害,且因此妨害張
嘉凌自由行動之權利。適原告即張嘉凌之友人亦在上址洗頭
,見狀旋即出門攔阻,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
拉之方式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雙側膝蓋挫傷、早期妊娠
出血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60日(其中對
原告所犯傷害部分處拘役25日)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對
原告身體造成傷害,另造成原告精神傷害,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850元,
合計共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
告因上開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
9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及健康,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150元乙情,已是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傷害、強制等行為
,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法益,自足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自營網拍,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亦無財產等
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
、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
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因被告故意侵
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99,850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則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0,150元(計算式:
150+60,000=60,150)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9日起(見本院109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182號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0,15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