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貫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貫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誹謗及洩漏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
年5月27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將寫有妨害名譽、恐嚇內容
及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書張貼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號前
之停車格內,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
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
人資料,竟僅因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問題,即將
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書張貼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停
放於路邊之停車格內,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足以損害
告訴人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
譽之觀念至為顯明,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
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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