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夠時尚精品店
法定代理人  邱珈麒
被   告  羅苹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3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並合夥經營之「夠時尚精品店」(原告起訴時誤載為「夠時
尚精品店即邱珈麒」,下同)內擔任員工,負責商品銷售業
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犯意,於同
年11月19日某時許,對外以「夠時尚精品店」之名義私自販
售其自不明來源處所取得之不詳商品(1雙鞋、1套衣服、1
個包包)予訴外人 涂渙霖 (下稱涂渙霖),並收受新臺幣(
下同)96,100元,更未將上開款項交回「夠時尚精品店」,
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夠時尚精品店」之財
產及商譽,經涂渙霖發現上開商品並非正品而向原告反應後
,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導致原告商譽受損,應
賠償原告50萬元之商譽損失;此外,原告每月店面直播收入
平均可達30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可得利潤為20萬元,因
被告上開行為,降至每月僅有5萬餘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利益差額1個月即25萬元之營業損失,上開共計為75萬
元。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商譽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3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夠時尚精品店」108年7
月至109年6月之營業收入影本16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
86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
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
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
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擔任原告員工負責銷售業務之機
會,對顧客涂渙霖販售其自不明來源而取得之不詳商品事實
,更未將販賣所得款項交回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足以使原告社會之評價受到貶低,
因而減損原告之商譽,此觀原告所是出與顧客間之通訊對話
內容亦可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商舉損害及因此所造成之營業損失,於法有據。
㈢、承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商譽損害50
萬元及營業損失至少25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夠時尚精品店
」108年7月至109年1月暨109年2月至109年6月之營業收入等
影本為證,惟上開營業收入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所經營之「夠時尚精品店」於該期間之營業狀況,尚
不能據此即認原告主張有上開營業金額之減少均與被告前開
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原告雖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具體證明被告前開不法行為
確已造成其所主張前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等金額,但參酌
前開證據及原告所提出與消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仍
堪信原告主張其商譽及營業收卷確已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
受有損害乙節為真;本院另衡量依原告所提出本件事發前之
營收資料所示,原告每月營收均為浮動狀態而非固定,惟事
發後自109年2月至同年6月間5個月之營業額平均已縮減為26
萬元左右、原告之資本額規模為10萬元、暨原告自陳扣除販
售商品之成本後約可獲利約售價67%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原告因本件商譽受損及營業上所失
利益之數額為3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及商譽損失
,在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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