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原公司名
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BAL-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里區○○街
○○○巷直行往425巷,行經公園街421巷2號前與公園街交岔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致於該路口撞及,沿公
園街直行往泉水街方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冠宏 所有,
並由其所駕駛之AHG-797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廠
估價後,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7萬6212元,已超過
推定全損金額52萬7615元,因該車受損狀況已影響行車安全
,原告經陳冠宏同意後,將系爭保車進行報廢處理,原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共計70萬3486元,扣除殘體拍
賣價金5萬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4萬8486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AL-6587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依規定讓車,撞及另一行向直行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0萬3486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保單條款、殘餘物拍
賣價金匯款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駕車沿台中市○里區○○街○○○巷直行往425巷,行
經公園街421巷2號前時,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與系爭保車之前
車頭發生擦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BAL-6587
號沿公園街421巷直行往425巷,我駕駛到路口看沒車,對向
1258-N8旁邊有一台重機031-JLG在停等,我通過路口時突然
右側有一台車直行而來。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小時。」
等語,核與訴外人陳冠宏於警詢時陳明:「我駕AHG-7977沿
公園街直行往泉水街方向,對方BAL-6587沿公園街421巷直
行往425巷,我行駛到路口時就發現BAL-6587已駛到。當時
行車速率約40公里/小時。」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
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右方車輛,禮讓右方車優先
通行,應可注意到右側系爭保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
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經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
後,賠付車體損失保險金70萬3486元,而系爭車輛之車輛殘
體再經標售,拍賣所得價款為5萬5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
須賠償64萬8486元乙情,已如前述。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保車受損之加害人即
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明
。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是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細目記載,全部為零件費用,合計77
萬6212元,足見系爭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
(修理費用)可為遵循,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
,直至108年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
年6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
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保車應以使用4年又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萬656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陳冠宏駕駛系爭保
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與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是揆之前開
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萬8284元(計算方式:96
,567×50%=48,2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0萬3486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估
價單、殘餘物拍賣價金匯款證明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萬828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8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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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6,212×0.369=286,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6,212-286,422=489,790
第2年折舊值489,790×0.369=180,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9,790-180,733=309,057
第3年折舊值309,057×0.369=114,0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9,057-114,042=195,015
第4年折舊值195,015×0.369=71,9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5,015-71,961=123,054
第5年折舊值123,054×0.369×(7/12)=26,4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3,054-26,487=9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