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謝濬昇
相 對 人  王建順
特別代理人  王莃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
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
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
第15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簡更一
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又當事人得請
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聲請人於計
算書另列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元、執行費用3,000
元、建物平面膳本費40元及閱覽費40元、司法規費3,010元
及開鎖費800元,均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自應
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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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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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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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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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費│2,350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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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裁判費│66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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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鑑定費│190,000元(聲請人誤載│聲請人預納│
││為194,000元,應為148,││
││000元+37,000元+1,00││
││0元+4,000元=190,0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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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資料使用費│30元│聲請人預納│
│(影印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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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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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2,3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192,240元(即194,590元-2,350元=192,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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