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66號
原   告 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樂業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王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被告每個月即每期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30元。詎被告自民國108年
5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2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
欠管理費22,660元,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9年7月10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9314
72200號函、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第33頁至第39頁),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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