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黃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設
有劃分島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在臺灣大道9
段與梧棲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自快車道直接右轉時,不慎撞
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之訴外人 謝昊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往前
滑行撞擊在梧棲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囿任
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孟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9,315元(包含零件費用15,075元、工資
5,096元、塗裝費用19,1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
償同意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10
年1月28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00000264號函檢送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
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自設有劃分島
之快車道直接右轉,不慎撞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之訴外人
謝昊辰駕駛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往前滑行撞擊在
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蔡孟蓉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
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用39,315元(包含零件費用15,075元、工資
5,096元、塗裝費用19,1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保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囿任賠償金額,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囿任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9,315元,包含零件費用15,075元、工
資5,096元、及塗裝費用19,14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9月,迄至109年3月16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508元(計算式:15075×〈1-9/10〉=
15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096元、
塗裝費用19,144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25,748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5即650元,其餘100分之35即3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