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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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和章
訴訟代理人  呂樹昌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如附圖紅色斜
線所示溝渠(面積分別為8.22平方公尺、79.39平方公尺,
下稱A溝渠)之管理機關,被告以A溝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之填平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自應返還之。又因A溝渠未設置擋土牆,致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30平方公尺、217.35平
方公尺,下稱B地)土壤不斷流失,原告因此無法使用B地
種植農作物,且每年平均損失約60株香蕉樹,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A溝渠回填夯實至與
未崩塌前相同高度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B地回填夯實至與未崩塌前相同
高度。(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溝渠並非被告所挖掘、護岸亦非被告所設置,
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A溝渠於63年以前即已存在
,屬既成水道,對於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水利
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
第9條本文規定,不能回填。再者,原告請求回填A溝渠,
將使A溝渠喪失排水疏洪功用,顯將造成上游沿岸土地及附
近居民損害,該損害顯逾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此
舉顯屬權利濫用。另被告請求賠償部分,不符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逕行提起本訴,亦違反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協議先行程序,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溝渠現管理機關。
(二)A溝渠現狀為有水泥護岸之溝渠。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面向A溝渠之排水管2支(本院卷
第153、157、159頁照片)。
(四)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2年至104年為216元/平方
公尺;105年、106年為224元/平方公尺;107年迄今
為208元/平方公尺。
(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三協
里,東臨楠梓仙溪,距離臺29線道路約200公尺,距旗山
市區約3公里,附近臺29線省道上有NISSAN汽車服務廠、
現代汽車服務廠、立大傢具、怡人護理之家、造磚廠等等
,商業機能並不發達。系爭土地上除A溝渠外,尚種植香
蕉、芒果、龍眼、木瓜,鄰近土地則種植木瓜、香蕉,亦
有部分土地荒廢未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A溝渠回填夯實至與未崩塌前相同高度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為兩造
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A溝渠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為A溝渠管理機關,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指私有
之土地成為道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
,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而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生利益之現象。經查:
(1)由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35、309頁),A溝渠西起臺
29線西側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通過臺29
線後至匯入楠梓仙溪,除經過系爭土地外,尚經過同段77
7之2等10餘筆土地,前揭土地與沿線住戶均可使用A溝
渠排水,原告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面向A溝渠之排水管2
支,顯見被告抗辯A溝渠係供沿線公眾排水使用,應屬可
採。
(2)由被告提出之63年1月12日航照圖觀之(本院卷第105頁
),A溝渠於63年以前即已存在;再由A溝渠上游與臺29
線(原臺21線南段)交會處之設計觀之,A溝渠係內崁於
道路基座,臺29線旁設置之側溝亦銜接於A溝渠,此有被
告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56、257頁),亦可證A
溝渠應係在臺29線設置前即已存在。又原告係於72年8月
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於98年之後始向臺灣高雄農
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
理處)陳情請求施設擋土護岸,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資料
顯示有沿線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應將A溝渠填平,有臺灣高
雄農田水利會105年8月5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足憑(本
院卷第97、98頁),顯見A溝渠於供公眾排水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近50年而未曾中斷。
3、據此,A溝渠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所
有權應予限縮,自不得再請求原告填平A溝渠後返還土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557元,洵屬
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不
當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
則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又既成
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
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既成水道之
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
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A溝渠就系爭土
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
圍內,更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職是,被告縱有以A
溝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亦未受有私法上之利益,亦
無不當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B地回填夯實至與未崩塌前相同高度,難
認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
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然而,原告仍須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係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B地係
因A溝渠未設置護岸而崩塌,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持
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縱B地確有被告所述崩塌之情,
亦難認係被告就A溝渠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235,114元部分,亦屬無據:
1、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張B地係因A溝渠未設置護岸而崩
塌,其請求被告賠償因B地崩塌所造成之損害,自屬無據

2、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原告固主張
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向被告陳情,該陳情即為依前揭規
定所為之書面請求,惟依原告之陳情書觀之(本院卷第10
1、102頁),原告之陳情均係在請求被告設置「排水溝
擋土護岸」,並非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之,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不符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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