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秭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峽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壹佰貳
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