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邵齊
被   告  吳新泰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周建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本院以102年度桃小字第671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以102年度小上字第53號
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
○道處擦撞被告周建彰駕駛訴外人格匠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格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嗣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公司)代位格匠公司向本院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
告周建彰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吳新泰、李承恩乃明台
公司之員工,其等均未通知原告,即私下進行維修,並以原
告侵權為由,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734元之高額
維修費,原告被迫與明台公司達成調解(本院102年度桃保
險小移調字第10號),致原告之身心及名譽受有損害100,00
0元。另被告周建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緊急煞車不當,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
爭A車,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汽車維修費5,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代位求償通知以及於102年3月4日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號),均符合
民法、保險法及相關規範,又原告已於另案102年度桃保險
小移調字第10號與明台公司成立調解,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損
害賠償,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被告周建彰,不應由被
告吳新泰及李承恩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5,000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周建彰所駕駛
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支出維修費用5,000元;又就A車
之維修費54,734元,原告以26,000元與明台公司達成調解等
情,業有原告提出之明台公司函、事故現場照片、永達汽車
保養廠收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桃保險小移
調字第10號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肇事責任未明前即私下進行維修,甚至逕
指原告侵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高額維修費54,734元,
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100,000元;且被告周建彰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當,致行駛於後之原告因煞車不及,
而與系爭A車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5,000元
之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5,000元是否有理
由?
㈠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
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
權利,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
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準此,行為人有相當原因或
合理懷疑提起訴訟,即屬正當行使權利,則應受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2.經查本件明台公司賠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後,由被告吳新泰
及李承恩負責辦理代位求償乙事,然因未獲原告之理會,足
見原告與明台公司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以及損害範圍有所
爭執,明台公司因而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就兩造間之爭執
為判斷,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難遽認被告向原
告求償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等權利。又民法損
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
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
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
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系
爭A車既得以修理回復原狀,則被告先為修繕系爭A車,請
求原告支付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核與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非屬
不法。再者縱原告所述部分零件之維修非屬必要,維修費用
過高等情為真,此僅涉及明台公司代位求償54,734元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尚難認被告周建彰將本件賠償事務交由明台公
司處理,而被告吳新泰、李承恩代明台公司行使代償請求權
之舉,有何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非屬不
法行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先為修繕系
爭A車,且提起民事訴訟係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且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或其身心受有何痛
苦之情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3.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車拆卸之保險桿,若系爭保險
桿已回收,亦應返還系爭保險桿之殘值云云,惟按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賠償明台公司26,000元係屬回
復原狀之方法,非謂原告於給付26,000元予明台公司後,即
得因此取得系爭A車損壞零件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系爭A車拆卸下之保險桿或殘值,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5,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突然緊急煞車,致原告煞車不及,撞擊系爭A車
,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周建彰於警詢時陳稱伊甫下交流道沿大興西路外側
車道往國際路方向行駛,當時車流量較大,伊在停等時,遭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等語,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剛下交流道,因該路段車流量大,致伊走走停停,伊有
保持1個車身之距離,突然有另外1輛車自內側車道插入伊
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車距,伊讓該車先行通過,伊遂起步向前
,但行駛於伊之前之系爭A車緊急煞車,伊便自後方撞擊系
爭A車之後方保險桿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自前開內容觀知,原告及被告周建彰於警詢時均未
提及被告周建彰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且參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示:系爭車輛、系爭A車
均沿大興西路外側車道往國際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未保持
安全距離從後追撞系爭A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並未
記載系爭A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節,又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建彰給付維修費
5,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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