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黃妤玄 (原名 黃月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926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57,
399元;嗣於103年2月1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7,926元,及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88年4月8日止共積欠原告帳款本金87,926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