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被   告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林元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說明欄記載:「針對本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包
括財報承認案、盈餘分派承認案、強化公司治理及引進獨立
董事所提出之章程修正案、為保障及增益本公司股東權益而
就本公司內湖土地開發案擬向美孚建設爭取提高更合適之分
屋條件案等重大議案,國外專業股權及股東會研究顧問機構
InstitutionalShareholderServices(ISS)於今日提出
研究報告,表示建議本公司股東於102年5月20日之股東常
會投票全面支持本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議案」等語
(下稱系爭重大訊息)。詎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臺證上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上開發布之訊息內容已違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
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要求上市
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應詳述發生事實、原因、對公司財務
業務影響及因應措施之意旨,恣認原告有類似廣告宣傳文字
之描述,遂以原告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為由,命
原告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5
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以繳納違約金,並於同日向被告提
出申復,然經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指稱不同意申復。
㈡系爭重大訊息所載ISS之研究結論曾經國際重要媒體報導,
對市場有一定之影響力,確存有系爭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
第49款所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基於系爭處理程序之要求,該ISS之研究結論屬重大訊息應
予公開揭露,原告以系爭重大訊息發布乃屬必要且正當,而
無違反系爭處理程序之規定。被告稱原告違反系爭處理程序
第6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未能詳細並確切指明原告發布
之系爭重大訊息有何未能詳述事實、原因之狀況、或有何未
指明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或欠缺因應措施之情況、或有
何文詞、文字描述有類似廣告之情況,是被告應舉證其請求
原告給付金錢之債權基礎為何。系爭重大訊息並無被告所稱
「未詳述發生之事實與原因」之情況,且原告完全引用ISS
之研究報告內容,而無添加任何文字,當無廣告宣傳之文字
描述,被告斷無施罰原告之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依證券交易法第139條之規定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101年5月15日公告修正名稱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證券相關法令
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一部分,發行公司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系爭處理程序
為兩造間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前於102年5月
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說明欄記載:「深受
投資機構法人、共同基金、退休基金及其他機構法人所信賴
之國際知名委託書及公司治理顧問公司Glass,Lewis&Co.
,於今日表示建議本公司股東於102年5月20日之股東常會
投票支持本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議案」,業經被告
於102年5月7日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
不宜利用公司資源發布與公司營運無關之相關資訊或訴求,
並以原告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命原告應繳納違
約金1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5月9日再度以類似方式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重大訊息,被告乃依系爭處理程序第
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處理程序規定之情事,於最近一
年內累計課處次數達2次以上(含本次)、個案情節出於故
意或重大缺失之情事,要求原告繳納違約金20萬元,原告並
已於102年5月15日繳交20萬元,足見原告對被告之處置並
無異議。
㈡被告依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之授權為公開資訊觀測站平臺之
建置,提供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發生對於公司之財
務或業務、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件時,用以
發布重大訊息之用,性質上具公益性。系爭處理程序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9款前段乃係列舉具體事由,而第49款後
段「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之規定,
對照前48款之規定,亦應屬發生某一交易或事件,而對股東
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時,始得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消息,並不容許公司經營者個人利用該平臺進行個人對股
東之訴求。原告數次利用觀測站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均係藉
由研究機構之研究名義,進行個人訴求,實有悖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設置之目的。縱系爭重大訊息所載國外專業股權及股
東會研究顧問機構曾提出建議股東投票之研究報告,亦屬該
機構之個人意見,尚與市場上發生某一交易或事件之性質有
間,原告不得逕利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該等消息。又原告
於發布系爭重大訊息時,僅提供「研究報告之結論」,對於
研究報告建議之依據或理由為何、對公司股東之權益或有價
證券之價格有何重大影響等重要內容均完全付之闕如,且依
系爭重大訊息說明欄第6點之因應措施僅記載:「本公司立
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揭露」等語,顯與無因應措施相同
,足見原告發布系爭重大訊息時,並未詳述發生事實、原因
及因應措施,被告依系爭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規定,要求
原告繳納違約金,具有法律上原因,尚無構成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餘地。另原告既主張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卻又先
為給付違約金,即有斟酌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2年5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說明欄記載:「深受投資機構法人、共同基金、退休基金及
其他機構法人所信賴之國際知名委託書及公司治理顧問公司
Glass,Lewis&Co.,於今日表示建議本公司股東於102年
5月20日之股東常會投票支持本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之全
部議案」,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7日以臺證上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原告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命原告
應繳納違約金10萬元;嗣原告於102年5月9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系爭重大訊息,說明欄記載:「針對本公司102
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包括財報承認案、盈餘分派承認案、
強化公司治理及引進獨立董事所提出之章程修正案、為保障
及增益本公司股東權益而就本公司內湖土地開發案擬向美孚
建設爭取提高更合適之分屋條件案等重大議案,國外專業股
權及股東會研究顧問機構InstitutionalShareholder
Services(ISS)於今日提出研究報告,表示建議本公司股
東於102年5月20日之股東常會投票全面支持本公司102年
度股東常會之全部議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臺證上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已違反系爭處理程序要求上市
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應詳述發生事實、原因、對公司財務
業務影響及因應措施之意旨,並認原告有類似廣告宣傳文字
之描述,依系爭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該
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於最近一年內累計課處
次數達2次以上(含本次)、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
之情事,要求原告繳納違約金20萬元,原告已於102年5月
15日繳交20萬元等情,有102年5月3日重大訊息主旨全文
檢索資料(卷第76頁)、被告102年5月7日臺證上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卷第77-78頁)、系爭重大訊息(卷第14
頁)、被告102年5月10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卷第15-16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29頁)在
卷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原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重大訊息,是否已違反系爭
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從而,被告依系爭處理程序第9條
第1項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20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
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為確保上市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時,應即時辦理相關訊息之公告申報,特制定本處理
程序,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市公司所發
布之重大訊息應詳述發生事實、原因、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
、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且重大訊息之內容不得作誇耀
性或類似廣告宣傳文字之描述;上市公司違反本處理程序規
定者,其於最近1年內累計課處次數達2次以上(含本次)
、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者,本公司(即被告)得處
以5萬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101年11月13日公告實施之
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除以列舉方
式規定於系爭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9款前段外
,並以概括方式於系爭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第49款後段規
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亦屬上市
公司重大訊息。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9日發布系爭重大訊息之主旨欄記載
:「國外專業股權及股東會研究顧問機構Institutional
ShareholderServices(ISS)提出研究報告表示建議本公
司股東投票全面支持本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全部議案」等
語,而關於系爭重大訊息之發生事實、原因則僅於說明欄第
5點記載:「發生緣由:針對本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之議
案,包括財報承認案、盈餘分派承認案、強化公司治理及引
進獨立董事所提出之章程修正案、為保障及增益本公司股東
權益而就本公司內湖土地開發案擬向美孚建設爭取提高更合
適之分屋條件案等重大議案,國外專業股權及股東會研究顧
問機構InstitutionalShareholderServices(ISS)於今
日提出研究報告,表示建議本公司股東於102年5月20日之
股東常會投票全面支持本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議案
」等語,惟原告並未針對系爭重大訊息詳細說明該ISS研究
顧問機構之研究意見建議股東支持原告公司102年度股東常
會全部議案之具體理由及其分析論述過程,亦未於發布系爭
重大訊息時確實引用該ISS研究報告全文內容為附件,此徵
諸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3年2月19日具狀
陳報其所主張ISS研究報告之原文內容即明,實難合理期待
原告公司股東得依該僅登載研究結論之不完整資訊供作股東
常會投票時之理性判斷基礎。原告以片段擷取研究報告結論
之方式發布系爭重大訊息,實難認已善盡系爭處理程序第6
條第2項所定「上市公司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應詳述發生事實
、原因」之義務,是原告發布系爭重大訊息確違反系爭處理
程序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告前於102年5月3日因發
布重大訊息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被
告於102年5月7日函請繳納違約金10萬元,既如前述,是
被告依系爭處理程序第9條第1項第1款以原告於最近1年
內累計課處次數達2次以上(含本次)、個案情節出於故意
或重大缺失者,對原告處以2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給付20萬元違約金予被告之給付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所
定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內容之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給付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原告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重大訊息之內容屬於系爭處理程序第2條第
1項第49款所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情形
,原告發布系爭重大訊息並無違反系爭處理程序之規定云云
。惟依原告發布之系爭重大訊息說明欄第7點登載:「其他
應敘明事項:對本公司財務、業務無影響」等語明確,足見
原告於102年5月9日發布系爭重大訊息時即已自認該訊息
內容對原告公司財務、業務均無影響,復參以原告於系爭重
大訊息說明欄第6點登載:「因應措施:本公司立即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揭露」等語,堪認原告亦自認系爭重大訊息
內容僅需立即公告揭露即已足,而無須其他具體因應措施。
則原告既認系爭重大訊息係對原告公司財務、業務均無影響
,且無須任何具體因應措施,實難認系爭重大訊息對於股東
權益或證券價格有何重大影響可言,是系爭重大訊息確非屬
系爭處理程序所定應即時揭露之「重大訊息」。況原告公司
股東不僅無從依系爭重大訊息瞭解ISS研究顧問機構研究報
告之實質分析論述內容,復無從依系爭重大訊息揭露之片段
研究結論供作理性判斷其股東表決權行使之依據,原告既先
主張系爭重大訊息屬於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然卻未詳述該訊息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其因應措施
為何,實難認原告所為符合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是
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㈤另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2年5月10日函請原告繳納違約金20萬元,嗣原告於102
年5月15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提出申復陳述書,
業如前述,並有申復陳述書(卷第30-36頁)、被告102年
5月24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37頁)在卷為
憑,觀諸原告所提申復陳述書上載明被告應返還20萬元暨自
102年5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予原告,堪認原告於為上開給付
時主觀上即認定其對被告無給付義務,始於匯款同日提出之
申復陳述書明確表示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原告復未陳明及
舉證證明其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
上開給付者,則被告所為給付,既係出於任意,亦非誤認有
債務之情形,依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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