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被   告  陳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00
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離開上開房屋時,未確實熄滅在系爭
房屋臥房內所吸用之菸蒂即離開該處,致該菸蒂殘餘火星在
臥室床舖上經蓄熱後,於100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起火燃
燒,致由原告承保住宅火災險之訴外人 鮑憶莉 所有系爭房屋
及其內動產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鮑憶莉所受損害及
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單、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鮑憶莉住宅火災損失案損失照片、商業險理
算書、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犯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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