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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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詠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民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島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原名睿諠整合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澤英
訴訟代理人 陳靖蓉
李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建制顧問案
規劃委任契約第6條第8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
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其請求之金額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致訴之一部不屬同法第
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
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委託被告規劃勞動法令建制顧問案,雙
方簽有委任契約,並交付訂金首款50萬元予被告,系爭委任
契約第3條委任內容與費用之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需要
並配合相關法令作完善規劃;第6條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第4項
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規劃之一切項目,應依法訂定,此均
明示揭載於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則交
付首期委任費用50萬元。故若被告所提出之規劃或建議事項
涉有違反法令情事,即該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契約義務違
反,則原告即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
㈡被告曾提出「 大詠成 勞基案規劃工作計畫表」、「大詠成顧
問案服務項目」、「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職災規劃」
、「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適法性」、「大詠成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加班費規劃」資料共計5頁;嗣後則提出「大詠
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規劃分析」1頁,被告於此項
投保薪資規劃分析中竟建議原告以員工應領薪資之70%辦理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另提出「大詠成員
工投保薪資比較表」、「大詠成員工福利規畫成後比較表」
各2頁,並要求原告簽訂規畫決定。惟被告所提出之各式規
劃事項,均係建議原告將員工薪資「以高報低」之方式辦理
勞保、健保、退休金提撥,且諉稱得以「商業保險」、「團
體保險」、及「由原告出具保證書」等方式補足對員工保障
等語云云,經交互勾稽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與規劃事項,
其規劃建議事項在在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強制規定,倘若原
告遽予採信辦理,不僅無法保障員工,日後恐引發嚴重之勞
資爭議、行政裁罰與損害賠償責任等巨大法律風險,堪認被
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履行,且被告所提供之規畫建議
於原告毫無利益可言。原告遂於100年7月初發函被告應出面
協商後續,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以100年7月27日鹿港
彰濱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欲使系爭委任契約效力消滅,故該
「解除」應係「終止」之誤寫)。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債
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0條及第544條意旨請求
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為交付被告之50萬元及自交付時
起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緣由,乃因原告為精簡其人力成本
以增加其競爭力,故委託被告規劃「在不得減少所屬員工依
其現行人事制度按勞動基準法所得主張之權益與給付」之前
提下,而得適法降低該公司負擔之人事費用成本。被告經深
入研究原告公司目前之人事及薪資結構並為其試算後,建議
原告如欲達成「不減損所屬員工既有之權益,而可適法降低
人事成本」之目的,宜採取下列步驟,即:
⑴與全體員工協商變更現行薪資結構,並於取得全體員工同意
後,依協商結果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依試算之結果向原
告提出之具體建議,並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原告擬定新
版之勞動契約,亦多次應原告之邀至其公司所在地協助其舉
行員工說明會,向其所屬員工說明新制薪資結構之內容,並
解答員工對新制薪資結構之疑慮。
⑵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前,應將現行薪資結構與新制薪資結構間
各別員工依勞動基準法所得請領各項權益給付,建議以購買
商業保險的保障給付予員工以補員工權益的不足。
⑶原告應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擬定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
綜上所述,被告建議原告採取之方案,若原告確實依被告公
司之建議逐步實施,要無原告所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保險條例強制規定,更無引發日後勞資爭議或致原告受行政
裁罰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違
法云云,顯屬無稽。
㈡系爭契約所訂被告應辦理之事項,除「擬定工作規則並送請
主管機關核備」項目,因原告迄未確認被告依其指示修正後
之工作規則,致被告無從為其辦理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務
外,系爭委任契約其餘約定被告應辦理之事項,被告均依債
之本旨辦理完竣,復就辦理之顛末與成果亦均向原告詳為報
告並交付之,亦即被告已完成風險規劃與成本控管,並進而
為之擬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完成薪資管理辦法,故原告
請求返還頭期款50萬元,顯屬無據。
㈢契約於成立生效後,除有約定或法定之終止事由外,任一方
之當事人均無恣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履
約期間,並不存在任何約定或法定終止事由,則原告恣意為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果,而仍應依
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被告亦得終局保有所受領訂
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約
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下列事項:(一)擬定勞動契約;(二
)擬定工作規則;(三)進行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四)
提供常年諮詢服務。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則交付首期委任費用50萬元。
㈢原告以100年7月27日鹿港彰濱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
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自得
依民法第260條及第544條意旨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即為交付被告之5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報酬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100年7月27日鹿港彰濱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0年7月27日
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9411號卷宗第8、9頁),原告復主張其寄
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欲使系爭委任契約效力消滅,故該「
解除」應係「終止」之誤寫,揆諸系爭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
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之信任,倘任
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
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片
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
任契約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60條及第544
條意旨請求損害賠償即交付被告之50萬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
利息,惟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且在雙務契約履行中,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學說上固有「交換說」以及
「差額說」之看法,但該二見解均不認為債權人業已給付之
對價係屬於損害賠償之內容。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
,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
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
消滅其契約關係;契約之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
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
止以後則契約消滅;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
效力者迥異。查系爭委任契約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揆諸前
揭說明,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
,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問題,是原告主張其
已給付之報酬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顯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報酬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為使其人事制度符合勞動相關法規並合理規劃其人
力成本,而委託反訴原告為其重新規劃員工薪資制度與結構
,兩造遂於100年3月15日簽訂「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
,且約定反訴原告應為其辦理下列事項:(一)擬定勞動契
約;(二)擬定工作規則;(三)進行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
;(四)提供常年諮詢服務。反訴被告除應配合提供相關資
料外,並應給付報酬200萬元。
㈡反訴被告公司有下列種種不合法之處:工作規則未報備主管
機關,也無員工簽定任何勞動契約。員工的薪資投保勞健保
金額高薪低報或低新高報,及勞退提撥金不符合法令規定;
原告之生產線現場人員案件計酬之員工超時工作及短發薪資
;原告未發假日加班薪資;反訴被告告公司發生職災時,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員工。
㈢反訴被告原即未依其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按照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簡
稱健保局)訂頒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而投保,反訴原告受任為其規劃人
力成本後,即明確告知反訴被告之前之作法已明確違反相關
法令且侵害員工合法之權益,必須立刻予以改善以免受罰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在不變動員工
依法既有權益之前提下,進行人力成本規劃以降低其人事成
本,反訴原告遂規劃以「民間壽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彌補其
員工因之前未以實領薪資全額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財產損失
,且多次反覆向反訴被告申明:必須取得員工有關工資變更
之書面同意(即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與重新簽定工資議定書)
後,始得依法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辦理投保薪資變動之手續,
亦多次協助反訴被告舉辦員工說明會,向其所屬員工說明此
項人力成本規劃之詳細內容及其權益保障,俾爭取其所屬員
工之認同,而達成勞資雙贏之結果。綜上,反訴原告係根據
反訴被告之現況,在不變動與減損勞工依法應有權益之前提
下,而為之規劃適法之人力成本制度與薪資結構,且於規劃
進行中及完成後,均不憚其煩且反覆向反訴被告申明:工資
之變動必須經所屬員工同意並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與工資議定
書後,始得依新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辦理
投保相關事宜,反訴原告擬定「勞動契約」、「工資重新議
定書」、「保證書」、「工作規則」協助反訴被告風險控管
,絕無反訴被告所指:建議其以非法(即高薪低報)之方式
達成精簡人力成本之情事。
㈣反訴被告之生產線現場人員按件計酬之員工超時及短發薪資
問題,影響勞工權益至鉅,反訴原告為此規劃建制合於勞工
法令及對員工權益維護,提出建議薪資結構計件員工改為月
薪制,將增加「伙食補助」、「交通津貼」、「超額分享」
、「節金」等科目來作為福利科目及獎勵制度,以維護反訴
被告公司「按件計酬員工」之權利,亦即以調整薪資結構及
獎金發放辦法的管理制度作為反訴被告風險控管及對員工權
益的保障,因要原先已違法反訴被告公司建制合於勞動基準
法的條件,變更反訴被告的員工勞動條件,故需重新簽定工
資議定書。
㈤反訴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公司之人力成本完成風險
規劃與成本管控,並進而為之擬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完
成薪資軟體之設計。依系爭委任契約中第3條第第3項「甲方
於收受乙方規劃文件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審閱並得向乙方
提出修正要求以及修正內容。」和第4項明文規定「甲方如
逾越前項審閱期,而不為提出之要求之表示,乙方所提供之
規劃案視為已被同意」,反訴原告已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
郵件將所有委託事項全數寄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超過近1
個月才回應。系爭契約所訂反訴原告應辦理之事項,除「擬
定工作規則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項目,因反訴被告迄未確
認反訴原告依其指示修正後之工作規則,致反訴原告無從為
其辦理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務外,系爭委任契約其餘約定
反訴原告應辦理之事項,均依債之本旨辦理完竣,復就各該
事項辦理之顛末與成果,亦均向反訴被告詳為報告並交付之
,惟反訴原告迄未依約給付除訂金外之報酬150萬,爰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150萬元。
㈥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大詠成勞基案規劃工作
計畫表」、「大詠成顧問案服務項目」、「大詠成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職災規劃」、「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適法性
」、「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加班費規劃」資料共計5
頁;嗣後則提出「大詠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規劃
分析」1頁,反訴原告於此項投保薪資規劃分析中竟建議反
訴被告以員工應領薪資之70%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之月投保薪資,另提出「大詠成員工投保薪資比較表」、「
大詠成員工福利規畫成後比較表」各2頁,並要求反訴被告
簽訂規畫決定。反訴原告提出之上揭規劃事項,均係建議反
訴被告將員工薪資「以高報低」之方式辦理勞保、健保、退
休金提撥,且諉稱得以「商業保險」、「團體保險」、及「
由反訴被告出具保證書」等方式補足對員工保障等語云云,
經交互勾稽比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與規劃事項,其規劃
建議事項在在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
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強制規定,不僅無法保障
員工,更將致使反訴被告遭受裁罰、追訴之巨大法律風險,
堪認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履行,故反訴被告已
於100年7月27日適法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15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遂於100年3月15日簽訂「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
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下列事項:(一)擬定勞動契約;(
二)擬定工作規則;(三)進行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四
)提供常年諮詢服務。
㈡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交付首期委任費用50萬元。
㈢反訴被告以100年7月27日鹿港彰濱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
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報酬150萬元,反訴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剩
餘之報酬有無理由。
五、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
,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經查,
㈠兩造所訂立之「建制顧問案規劃委任契約」,約定「首款:
伍拾萬元整(立即支票)、第二期:伍拾萬元整、第三期:
伍拾萬元整、第四期:伍拾萬元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
任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411號
卷宗第4頁),是系爭委任契約雖約定分期款項,但未約定
付款時程,反訴原告雖主張完成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反訴
被告即應付第2期款項,完成勞工薪資結構及風險部分,反
訴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完成所有東西就給付第4期款項
(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是其報酬數額應按反訴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
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契約委託事項,其中(一)擬
定勞動契約部分有研發人員勞動契約、行政人員勞動契約、
工資重新議定書、保證書;(二)擬定工作規則部分有工作
規則乙份;(三)進行風險規劃與成本管控部分有商業保險
建議書、風險規劃及成本控管、獎金發放辦法(含薪資管理
制度、職務加給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伙食補助發放辦法、年
節補助發放辦法、久任補助發放辦法、年終補助發放法)、
薪資軟體計算結果;(四)提供常年諮詢服務部分有員工說
明會簡報檔,並提出前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231頁、卷㈡第12頁至39頁、第62頁至第204頁),反
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交付前揭文件並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
已交付前揭文件予反訴被告。
㈢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所有委託事
項全數寄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超過近1個月才回應,依系
爭委任契約中第3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反訴原告所提供
之規劃案視為已被同意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3
項固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於收受乙方(反訴原告)
規劃文件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審閱並得向乙方提出修正要
求以及修正內容。」、第4項約定「甲方如逾越前項審閱期
,而不為提出之要求之表示,乙方所提供之規劃案視為已被
同意」,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19411號卷宗第4頁),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4月19日
以電子郵件將所有委託事項全數寄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超
過近1個月才回應,惟稽諸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20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反訴被告「⒈附上相關資料,請查收。也請貴公司
自行列印,以利520下午2點開會討論。⒉今天所附資料,需
要貴公司回函,請按照行政流程給我們顧問公司回函確定,
以利後續作業。」,並於100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
被告「關於您日前邀約本公司建制顧問案執行同仁至貴公司
會議一事,本公司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94頁、
第195頁),可知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後,尚於100年5
月20日、100年6月22日陸續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規
劃事項研商討論,足認反訴原告已同意展延系爭委任契約之
視為同意期限,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9日以電子郵
件將所有委託事項寄達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超過近1個月才
回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中第3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反訴
原告所提供之規劃案視為已被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擬定「勞動契約」、「工資重新議定書」
、「保證書」、「工作規則」協助反訴被告風險控管,並建
議以購買商業保險的保障給付予員工以補員工權益的不足云
云,惟揆諸反訴原告建議規劃事項,係將反訴被告原有員工
之勞動契約中關於薪資予以細分,將薪資分成「工資項目」
與「福利項目」,工資項目定義為「本薪」、「職務加給」
、「生產獎金」、「假日加班」、「加班費」,福利項目定
義則為「伙食補助」、「交通補助」、「全勤獎金」、「超
額分享」、「節金」、「久任獎金」、「其他給與」等項(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並以應領薪資之70%規劃為工資,以
30%之比例規劃為福利,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大詠成機械有
限公司投保(提繳)薪資規劃分析」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43頁),其中以管理部 楊淑華 為例,其原本之薪資為43,
000元,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以43,
900元為計算基準,而經反訴原告規劃調整後,其本薪為29,
000元,其餘如交通補助1,540元、伙食補助1,760元、節金
10,700元均列為福利項目,調整後之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
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以30,300元為計算基準(見卷㈡第17
頁至第20頁),是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公司之薪資規劃,
已大幅改變反訴被告公司員工原有的薪資結構,並進而影響
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金額。
㈤本院綜合考量反訴原告已交付予反訴被告研發人員勞動契約
、行政人員勞動契約、工資重新議定書、保證書、工作規則
、商業保險建議書、風險規劃及成本控管、獎金發放辦法(
含薪資管理制度、職務加給工作津貼發放辦法、伙食補助發
放辦法、年節補助發放辦法、久任補助發放辦法、年終補助
發放法)、薪資軟體計算結果、員工說明會簡報檔等,並協
助反訴被告舉行員工說明會;惟反訴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
工資重新議定書,對於反訴被告公司之薪資規劃,已大幅改
變反訴被告公司員工原有的薪資結構,並進而影響勞保投保
薪資、健保投保薪資、退休金月提繳金額,於反訴被告員工
間引發爭議,破壞反訴被告公司勞僱間之信任關係,其前揭
規劃尚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而反訴原告提出將反訴
被告「按件計酬」員工,修正為「月薪制」,則忽視僱用按
件計酬員工係反訴被告生產線特質之一,悖離反訴被告所需
聘僱按件計酬勞工之現況,並未考量反訴被告製造業營運特
質,其規劃對於反訴被告並無利益;且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工
作規則(見本院卷㈠第78頁),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
月編印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近
九成相同等情,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審酌反訴原告已處
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委任契
約之報酬為50萬元。
六、綜上,本院依反訴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
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報
酬為50萬元,而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報酬5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足額之委任報
酬,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委任報酬150萬元
,並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