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李昱成 (原名 李阿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
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2.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102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422,293元(其中
本金217,484元,利息204,809元)。另被告於92年9月12日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
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5年5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45,654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