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始收受98年12月10日原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即於99年1月8日寄出抗告狀,因郵局路程配送關係,或許原法院遲收到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並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且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為乙○○,送達處所為臺北市郵政67-533號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頁),是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原法院向乙○○之上開郵政信箱送達系爭裁定,自屬合法,且以系爭裁定到達乙○○之郵政信箱時,為系爭裁定送達之時。
(二)系爭裁定業於98年12月20日送達乙○○之臺北市郵政67-533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
乃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1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見原法院卷第16頁),而對系爭裁定為抗告,顯逾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甚為明顯。
(三)至原法院另以臺北市○○路○○巷○號為送達處所,向抗告人送達系爭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3頁),對系爭裁定業於98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陳詞,據以對於99年1月27日之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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