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
債權人 謝文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德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德聰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謝德聰非契約之當事人,且依民國114年3月24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謝德聰僅代表新峰工業有限公司和債權人簽廠內物品收購明細簽單,契約當事人應為新峰工業有限公司,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謝德聰請求新臺幣107,000元及利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