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9373號、第9463號、第9595號、第9859號、第9926號、第10944號、第11577號、第12145號、第15964號、第18310號、第18986號、第1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例 」」部分,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僅與被害人 薛玉生 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6年1月起始按月給付賠償金,且迄今未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廢鋁買賣、製作花燈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堅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並無收到錢,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給予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轉匯、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彰化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41頁、偵五卷第75-87頁),故此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濬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 、薛玉生、 黃泊絃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濬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台中 商業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借貸廣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稱依伊之工作辦不過貸款,轉而稱他們有在經營九州娛樂城,若提供一本帳戶每半年有2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待伊提供上揭物品後就被押到不詳地點,事後伊才知道是在臺南,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取高額報酬等事實,縱其事後遭對方所軟禁限制行動自由,亦無礙於其以高額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改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 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被害人陳彥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蕙君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瀚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張瀚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蕭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偉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被害人鄭凱丞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鄭凱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沈憶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張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玉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告訴人翁瑋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翁瑋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潘文政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潘文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魏芷汝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魏芷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薛玉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玉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李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天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明細

②告訴人黃泊絃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泊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其最高法定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均相同。再比較最低法定刑者,修正前為「(1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上開自白減刑、是否需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從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帳  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彥均

未提告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7時44分許與陳彥均取得聯繫,向陳彥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陳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5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

5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9463號

112年3月5日17時

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5日17時

49分許

2萬

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

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5日18時許

1萬元

2

李蕙君

提告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某時許與李蕙君取得聯繫,向李蕙君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9595號

3

張瀚文

提告

詐騙集團112年3月6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__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9時許,與張瀚文取得聯繫,向張瀚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張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0時

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7713號

4

蕭偉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88」與蕭偉良取得聯繫,向蕭偉良訛稱使用「永特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

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9373號

112年3月8日10時

52分許

3萬元

5

鄭凱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胡睿涵 」帳號發布飆股廣告,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美婉玲 」與鄭凱丞取得聯繫,鄭凱丞並加入「F5-談股聚金」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凱丞訛稱可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9859號

6

沈憶梅

未提告

112年2月某日時許,沈憶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特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客服No.188」與沈憶梅取得聯繫,向沈憶梅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沈憶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9926號

7

張玉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尹孟瑤 」與張玉美取得聯繫,向張玉美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

5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10944號

8

翁瑋琦

提告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並與翁瑋琦取得聯繫,向翁瑋琦訛稱可下注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翁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

3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11577號

9

李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112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彥銘 」、「欣欣」、「 德朋 」與李佳蓉取得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蓉訛稱使用「德朋投資客戶」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

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12145號

112年3月8日12時

53分許

3萬

7,000元

10

潘文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潘文政取得聯繫,向潘文政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潘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15964號

11

魏芷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 陳姿雅 」、「滿盈客服No.186」與魏芷汝取得聯繫,向魏芷汝訛稱可投資獲利,致魏芷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37分許

5萬

8,993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18310號

12

薛玉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惠玲 」、「德朋在線客服No.116」與薛玉生取得聯繫,向薛玉生訛稱使用「德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薛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18986號

112年3月8日11時

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2分許

5萬元

13

李天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與李天文取得聯繫,向李天文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李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2分許

3萬

5,000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19521號

14

黃泊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主任」、「ShaHI」與黃泊絃取得聯繫,向黃泊絃訛稱並加入群組「ShaHI百寶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致黃泊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1

之帳戶

113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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