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惠愉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AllenGrimme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台中銀行存款445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0,497元、中華郵政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20,826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166元,共提出現款382,934元,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1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收入20,000元,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17,076-17,076=-14,152】,從而,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領有20,000元,然已不敷每月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酌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除前述已提出現款以代解約之保單外,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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