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五九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板簡字第一二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
,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
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
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
、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
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
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五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年板簡字第一二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