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順
  訴訟代理人  周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
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起受聘於被告擔任總幹事職務,迄今十餘載
,詎被告為排除異己,控制會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次
理事會(下稱理事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資遣,資遣費發放則依勞動基準法發給
標準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八千元,原告不得已而接受,本無怨言,惟被告事後不
僅未依該次會議決議發給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十一
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下稱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變更上開資遣費發給金額,
改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發給標準資遣原告,致原告
因而短領差額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按原告受聘於被告擔任總幹事職務,
係屬民法四百八十二條之僱傭關係,被告欲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原告,應依理事
會會議決議辦理,竟出爾反爾,致原告短領差額,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理事會會議原即決議依照管理辦法資遣原告,事後會議紀錄人 林秋桂
製作該次會議書面記錄要該次會議主席之張永順簽名確認時,張永順即發現林
秋桂誤將會議決議依「管理辦法」資遣原告,誤載為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原
告,嗣被告為求慎重,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常務理事會
會議(下稱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確認係依「管理辦法」發放標準資遣原告,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再次確認係依管理辦法資遣原告,
被告依法資遣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理事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原告,被告事後竟依臨時理事會決議變
更理事會上開決議內容,改依管理辦法資遣原告,致原告因此短領差額二十七
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此差額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差額應由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理事會會議即決議依管理
辦法資遣原告,嗣為免爭議,乃另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臨時理事會確認理事
會決議係依管理辦法資遣原告等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理事會會
議決議資遣原告究係依勞動基準法抑或管理辦法發放資遣費乙節。
(二)經查,被告理事會決議就原告資遣之部分,固經該會議紀錄人林秋桂以書面記
載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然此書面紀錄與當時會議決議係依照管理辦法資
遣原告之內容不符,該會議主席張永順乃另行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確認係依上
開管理辦法辦理資遣,復再提交臨時理事會決議確認係採用管理辦法資遣原告
,經此二次會議確認後,張永順始在理事會書面紀錄上簽名,並特別加註簽署
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即臨時常務理事會、臨時理事會決議後,此有被告提
出之理事會、臨時常務理事會、臨時理事會決議紀錄在卷可稽;且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會議決議倘如原告所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原告,衡情被
告應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接續數日內分別召開臨時
常務理事會、臨時理事會確認理事會係依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資遣原告,被
告如此慎重其事,顯見理事會會議決議書面紀錄與決議真實內容有所出入,否
則被告當無接連數日二次召開會議,張永順亦不會在二次會議確認後始以簽署
,已足認被告所辯理事會決議即決議以管理辦法資遣原告等語,應屬實在。至
原告聲明證人林秋桂到庭證稱,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係組長以上人員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等語,惟查,證人林秋桂係該會議紀錄人,僅能根據會議
決議內容翔實紀錄,若所紀錄與會議內容不符自應以會議內容為據,而該次理
事會會議既決議依管理辦法資遣原告,證人證言與此不符之部分,自以決議內
容為據,自不得據該證人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該次理事會決議
內容有⑴組長以上人員依據勞基法規定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發給;⑵林秋桂准予退休,任職到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自八
月一日正式生效,發給四十五個月退休金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整,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給,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紙為證,嗣經當庭勘
驗該錄音帶內容固錄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內容,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會
議最後決議內容係退休人員依勞基法發給,資遣人員依管理辦法發給,原告提
出之錄音帶僅摘錄對其有利之內容,自不得以此片斷之錄音內容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前後僅錄有數分鐘之會議情形,而該次理
事會會議進行係自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進行至下午七時二十分止,有該次會議
書面紀錄在卷足參,原告僅擷取該次會議進行之片斷錄音,自難認所錄之內容
即為該次會議最後定案之內容,自無從僅憑該片斷之錄音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被告理事會決議即係依管理辦法資遣原告,被告事後雖再以臨時常
務理事會、臨時理事會加以確認,自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臨時常務理事會、
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理事會決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因此短領二十
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應由被告賠償並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