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潮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忠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5月30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忠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忠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21時
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進德大橋北端,經警執行路
檢勤務盤查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於
其駕駛座位椅墊下,當場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揆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準此,依上開條文
處罰者,除行為人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
,並須其行為於客觀情狀上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足當之。是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於具體個案中尚須考量行
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並非一有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被移送人蔡忠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43
95-UQ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座位椅墊下方,經警查獲扣案模型
手槍1支,該扣案模型手槍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因
該模型手槍沒有殺傷力,放置車上好玩而已,未持之從事違
法事情。經查,該扣案模型手槍,其外觀類似真槍,經移送
機關偵查隊實際測試,無法發射彈丸,並未貫穿測試之監測
板(鋁板),而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卷附扣押模型手槍照片
1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
篩報告表可稽。惟移送機關係於上開地點執行路檢勤務時,
攔檢盤查始查獲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之類似真槍玩具手槍,
且查獲當時該扣案玩具手槍係放置在被移送人駕駛座位椅墊
下方,有當時查獲警員即移送機關所轄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
報告及被移送人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被查獲時
並無持該玩具槍進行任何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活動。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
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
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即遽此認
定有危害安全之虞,故應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有扣
案模型手槍1支並非查禁物,本院自無從對上開扣案物品為
單獨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