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傳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5月26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傳世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
具,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棉質手套壹雙,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3年5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
(2)地點:屏東縣○○鎮○○里○○路段。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
及棉質手套1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上開扣案工具,雖辯稱:其
係要去海邊看看有無貝類可以挖取云云。然以常情論,
通常於海邊沙灘上並未設置有路燈照明設施,而被移送
人亦未攜帶手電筒或頭燈之輔助照明設備,則其如何能
於深夜時分之闇黑海邊挖取貝類,況上開工具一般用途
,或係在於剪切電線、鐵絲等物,或鬆緊、轉動螺絲、
螺栓、螺帽等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之用,與被移送人使
用目的不符,故被移送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工具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扣案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及棉質手
套1雙。。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及棉質手套
1雙,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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