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陳志明
陳來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經查: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
訴先位聲明乃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331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志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即被告陳志明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陳來丁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爰核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15,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現值15,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205,900元】。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次查,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聲明係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及
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 譚碧仁 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
爰核定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50元(即原告
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陳志明之債權額)。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查,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5,900
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之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2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