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0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0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三萬元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且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撤銷之,並已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者,無庸聲請本院裁定,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於本件未經假扣押執行之情形,更毋庸法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而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