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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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羅建興
被 告 黃崇勝 即 黃鈞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3年度北簡字第142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
併,由中國商銀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就其餘未清償繳納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
同)85,264元及利息116,661元,共計201,925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25元,及其中85,264元自101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
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1,925元,及其中85,264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