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辛佩純
被 告 顏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秋雄於民國102年8月6日上午7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深興路路口欲左轉往西時
,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深興
路51巷巷口騎入深興路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深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以致系爭車輛左方腳踏板處擦
撞被告機車排氣管後面,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
及眼鏡受有損壞。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
應就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0元。⒉看護費16,800元(每日1,200元,
共14日)。⒊往返醫院回診交通費5,820元。⒋系爭車輛後
照鏡、鑰匙、機油共500元。⒌眼鏡鏡架880元。⒍精神慰
撫金36,000元。合計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互核相符。又被告因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
偵字第13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
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被告於102年8月6日上午7時
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深興路路口欲左轉往
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禮讓沿深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系爭車輛左方腳踏板處擦撞被告機車排氣管後面,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
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收據4紙,共1,430元,其中
420元係證明書費,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1,
010元。另有國仁醫院收據7紙,共2,044元,其中350元
係證明書費、60元係影印費,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原告
得請求1,634元。另有聖德昌中醫診所收據乙紙,醫療費用
為5,740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384
元(1,010+1,634+5,740=8,384),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交通費用5,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於屏東縣里港鄉,往返義大醫院(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國仁醫院(設於屏東市○○○路○○○
○號)、聖德昌中醫診所(設於屏東縣里○鄉○○路○○○號
)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5,802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並
稱係由其家人或親戚載送往返等語,經核此部分係屬因身體
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其所請求費用金額經衡
酌其往返距離、就醫次數亦屬合理範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須賴家人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每日1,20
0元,14天合計16,8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
僅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
害,且於102年8月6日車禍急診時,並未住院手術,僅須
後續回診,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傷勢非重,衡情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顧
之情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失,並無必要。
㈣機車後照鏡、機油、鑰匙共500元及鏡架費用88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被訴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罪,自以因此過失傷害原
告身體之損害賠償為限,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過失毀損
物品行為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項規定於該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毀損其所有機車修理
費用500元及鏡架費用880元部分,自非法所許,而為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
肩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等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
不便,且須持續就醫復健,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出生於68年,大學畢業,為工程助理,102年度所得177
,277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出生於31年,國小畢業,已退休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業據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衡量兩造之
身分、財產狀況、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6,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50,204元之損害(計算式:8,38
4+5,820+36,000=50,20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因被告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損
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8,384元、交通費用5,820元、精神
慰撫金36,000元,合計為50,204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其餘機車修理費用500元及鏡架費用880元部分請求,
則非因過失傷害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