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李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67,3
30元本息。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3,不在本院轄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此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