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孟幼
被   告  黃格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陳批 為原告之父親,其生前持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批後向訴外人
黃萬芳 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於民國72年9月22日清償,並於76年3月2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黃萬芳(
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向黃萬芳借款之擔保。後因陳批於
84年4月29日過世,系爭土地已由原告依法繼承,被告自應
於87年9月21日前向原告請求。惟被告迄今仍無回應,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該債權之請求權自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
亦已無從行使,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
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86年底,透過被告之妻即證人 高黃寶玉 與被告之妻
黃寶琴 商談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並曾支付部分利息。自
已有承認其繼承之債務之意思,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且
原告復於103年3月間又透過高黃寶玉與黃寶琴商談如何清
償系爭借款之事,亦係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系爭
借款之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縱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但因原告已於86年間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其時效
重行起算後應至101年間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
現仍得實行抵押權,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為被告所
否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有所爭執,且致原告是否得因而拒絕清償系爭借款陷於不安
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
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751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於103
年間承認系爭借款債權。經查,原告自承於103年曾有透過
證人高黃寶玉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黃寶琴聯繫欲商討系爭借款
之解決事宜(見本院卷第61頁),與證人高黃寶玉及黃寶琴
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陳稱當時係要告知
債權已超過15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於當
時已知悉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之情事,並仍有與被告之妻就
系爭借款如何解決進行協商之意。然原告既已知悉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可於遭請求時拒絕給付,或逕行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並無與被告之妻進行協商之必要,堪認原告當
時確有承認系爭借款請求權之行為。
㈢黃寶琴雖而非債權人即被告本人,而僅為被告之妻,但原告
亦自承有於84年間向黃寶琴清償另筆150,000元債務之情事
,且亦因而得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1頁)。若黃
寶琴就相關債權處理事宜未得被告授權而為之,原告又何以
得順利塗銷該筆抵押權,堪認黃寶琴就相關債務之處理,處
於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地位,原告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
自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故縱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於103
年時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但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為
債務承認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原告事後自無從再行主張時效利益,被告所繼承
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亦不因此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原告既已拋棄
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利益,被告仍得就系爭借款債權行使權
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問
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3年
前已請求權時效完成,惟原告既有於103年間承認系爭借款
債權,且生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事後自無從再行
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清償,應認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仍屬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得行使,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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