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阿追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   告  劉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票據
號碼為CH531336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10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票據號碼為CH531336號、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其上印文亦非
原告所有之印章,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為此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
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為原告授權簽發
系爭本票,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陳杏娟林興國 及原告林阿追名義為發票
人,票面金額8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3年2月10日,未記
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於103年11月3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103年11月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60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32360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
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並非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之
責。查觀諸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林阿追」簽
名,核與系爭本票上「林阿追」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結果,
其中「林」字部分,系爭本票上面之林並無勾起與起訴狀及
委任狀上之林字均有勾起,顯有不同。「阿」字部分,系爭
本票上之阿字,其中「可」字旁並無勾起,起訴狀及委任狀
上可字旁呈現「丁」字,二者不相符,且「口」字旁,系爭
本票上面呈現「6」字形,與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筆順不同
。另「追」字部分,系爭本票上「追」字之部首「辵」部份
係以畫圓弧方式之連筆,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追」字部首
「辵」部則無以畫圓弧方式為連筆書寫。又系爭本票上「林
阿追」之印文為「林阿追」三字,與起訴狀及委任狀上「林
阿追」之印文為「 林阿追印 」四字亦顯不相符。是系爭本票
上「林阿追」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其筆劃、勾勒、
神韻、字形等,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且系爭本票上
「林阿追」之印文經比對結果亦為不同,此有本院於104年4
月9日當庭勘驗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林阿追」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之印
章所蓋用或原告授權他人刻印後用印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
票上「林阿追」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由原告所為,自甚有疑
義?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共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另主張其並無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乙節,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林阿
追」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原告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且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之印
章所蓋用,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而係遭偽造等情,堪足採信
,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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